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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博白县**镇**村***队***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大道一废旧收购铺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博白县凤山镇龙城村木锦塘队015号,捕前住北海市银海区**大道一废旧收购铺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北海市银海区**大道与**路交汇处附近一废旧物品收购点内,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以每个人民币3元至3.5元的价格,多次收购黄某甲、何某某(己另案处理)等人从北海市银海区****项目部工地材料场、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对面的****项目部工地材料场盗窃所得的扣件,并通过微信支付给黄某甲等人收购扣件款人民币8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活动中,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承贤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讯问笔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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