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杨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张店区**街**巷**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淄博**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穿着警服、出示警官证等方式冒充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民警,与被害人徐某某谈恋爱。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在公安系统内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以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业森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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