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公诉刑诉〔2018〕7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021970*******,汉族,中专,无业,住山西省*市*路*号*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1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41966********,汉族,专科,个体,住山西省*市万*区*巷*号*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郑州市建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7月28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收到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执行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偿还被害人欠款*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情况通报、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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