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_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某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吸毒,于2019年7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路**号**栋**室,现住湖南省洪江市**路**号**栋**室。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收购赃物,于2018年7月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云水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骑摩托车到邵某市绿汀广场,由被告人张某甲步行跟着被害人张某丙,由被告人张某乙骑摩托车跟着接应。被告人张某甲趁张某丙不备,将张某丙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下后,迅速坐上被告人张某乙的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夺项链价值为人民币5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金大福销售质量保证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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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曾某某
检察官助理:贺某某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在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8页,补充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扣押现金人民币3950元。
6.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现场监控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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