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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抢劫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3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住**乡**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镇**街**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康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其家庭为名,纠集其妹妹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跟踪到达被害人康某某家,对被害人殴打漫骂近一小时,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又以要求归还其前夫赠与的财物为由,迫使康某某将自己手机内的1795元分两次转至张某乙手机内。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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