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8〕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8月14日移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因在上海没有找到工作,通过QQ聊天结伙张某乙准备“搞点钱”。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上海坐车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次日,被告人张某甲萌生抢钱的想法,张某乙听后表示默认,于是二人坐车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在杂货店内购买了二把水果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遂携带水果刀,在乔司镇乔莫东路以打车去盐仓镇为由,乘坐被害人於某某驾驶的浙******面包车,将其骗至盐仓镇启辉路与安澜路路口往西约600米处的路边。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威逼被害人於某某交出财物,在於某某不配合的情况下,张某甲、张某乙先后持刀朝被害人於某某头面部、颈部、胸部等部位猛刺数刀至其死亡。后二人将被害人於某某的尸体移至面包车后排座位,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准备潜逃。当张某甲行驶至春澜路与杭州市下沙开发区交界处时,发现前方有卡点,遂将车停靠在春澜西路K868路公交车一号直河站台南侧的泥路上。后张某甲、张某乙在於某某的口袋里翻到700余元并弃车潜逃。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於某某头面部、胸部及两上肢遭锐器砍切及刺伤,其中右颈部刺创伤及颈内动脉,致颈内动脉离断大出血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
2、批复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丁、施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等手段,强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晓慧
2018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物证水果刀1把、刀头1个、反光镜1个、笔记本1个、票据1张、手机1部、别针1个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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