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里**区**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9日,本院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12月31日、2020年3月13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刀河公司”)中标了湖南先导洋湖再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发包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路689号的“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厂区建安工程”。在“捞刀河公司”正式中标“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厂区建安工程”之前,张某丙联系了“捞刀河公司”的董事长苏某甲,想要承包“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厂区建安工程”的土方工程,苏某甲表示同意;在“捞刀河公司”中标“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厂区建安工程”之后,“捞刀河公司”决定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某某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自负盈亏,由“捞刀河公司”的执行董事苏某乙代表公司来管理该工程,而被告人张某甲则先后联系了金某某、苏某乙,自称是蓝天村村委推荐的,能够处理好与当地的关系,想要承包该工程的土方工程,并称土方工程必须要交给其承包,不然工程会做不下去。在此情况下,金某某通过当地的村民了解到在洋湖地区的土方工程只能由当地的土方老板来承包,不然土石方工程会做不了,金某某以及苏某乙均口头答应了被告人张某甲,且金某某在搭建工程项目办公室过程中将一个地面平整的事情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做。
在“捞刀河公司”中标“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厂区建安工程”之后,“捞刀河公司”与张某丙、王某某挂靠的“长沙市远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公司”)签订了“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厂区建安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将土石方工程按照中标单价(含税价格,即外弃土43元/立方、内转土16元/立方)下调5元分包给张某丙、王某某一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调集挖机到工地强行清表,张某丙、王某某一方也进入工地进行清表,但遭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方的阻工,致使无法施工。张某丙、王某某为了确保土方工程能够顺利施工,相继邀集了“远鑫公司”的股东周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蓝天村人刘某某入股,试图通过周某某、刘某某说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要阻工,但张某丙、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为强揽土石方工程,仍多次指使被告人张某乙纠集当地村民在施工现场阻工,并安排人员守在工地现场,致使土石方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为不影响工程进度避免更大损失,2017年2月份,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等人一方同意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方共同施工,由周某某一方占股5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一方占股4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张扩军各占股15%),且张某丙、王某某先后退出了该土方工程。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周某某等人合伙承包该土方工程以后,为非法牟取暴利,在正常施工一段时间后,共同商议以要使用新型环保车导致成本上涨为借口提出涨价,在遭到“捞刀河公司”一方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周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在2017年2月至4月期间通过长时间停工、调车堵门阻工、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捞刀河公司”同意提高土方价格。“捞刀河公司”在外地土方老板不敢接手当地的土方工程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整个工程延误工期而受到更大的损失,被迫同意将土方外运、土方场内运转价格从原来约定的38元/立方、11元/立方(含税费)分别提高至60元/立方、18元/立方(不含税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周某某等人在逼迫“捞刀河公司”同意提高土方单价后,只是用环保车运输了几车土用于制作影像资料,之后未再使用环保车运输土方,且在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迫使“捞刀河公司”按照提高的价格支付工程款、按照提高的价格签订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等,又多次实施了停工、堵门阻工、无故断电、言语威胁等手段。经湖南友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捞刀河公司”应付“远鑫公司”“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厂区土石方工程款7036202.25元,超原合同结算工程款3023058.55元,截止2018年9月27日,实际已支付工程款585万元。
2、“捞刀河公司”在“洋湖再生水厂(二期)厂区建安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金某某安排帅某某负责围档的采购工作。2017年2月左右的一天,帅某某联系的老板将围档拖运至项目工地,被被告人张某乙发现,被告人张某乙阻止送围档的老板到该工地送围档,声称围档工程只能由其来做,并威胁要砸送货老板的车。为避免被告人张某乙阻工闹事,确保整个土石方工程顺利施工,金某某被迫将围挡工程交予被告人张某乙。之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该围挡工程交予袁珂宥承接,在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袁某某先后三次向该工地送了围档,其中2次所送围档金额共计7488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先后扣押被告人张某乙三菱越野车一辆,扣押被告人张某甲奔驰越野车一辆,冻结被告人张某甲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表及明细表、土石方工程发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补充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协议书、送货单、收款收据等;2.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黎某某、方某某、帅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席某某、张某丙、刘某某、鄢某某、袁某某等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另案处理的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被告人张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闽
检 察 员:周乾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全部案卷材料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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