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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9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3********,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9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百度贴吧上看到有人招工后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后QQ昵称为“古树”的人便和张某甲联系,称向境外诈骗团伙提供拨打电话服务可以取得高额报酬,后“古树”将拨打电话的车载GOIP网络通讯设备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为境外诈骗团伙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装载GOIP网络设备窜至重庆、成都、江西等地活动,通过操作设备,为境外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提供通许传输服务,境外诈骗团伙通过远程控制该设备向国内群众拨打诈骗电话,诈骗11名群众共计530824元。

2020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于驾驶装载GOIP网络设备的天籁轿车窜至温县、修武等地,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辆,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操作设备,给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提供通讯服务,境外诈骗团伙通过远程控制该设备向国内群众拨打诈骗电话,诈骗7名群众共计242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卡、GOIP网络设备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  婧

书记员:周浩男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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