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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继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七方镇贾岗村3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喜,男,1992年7月28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七方镇贾岗村3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继超、张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继超酒后驾车载张喜等人行至本市七方镇罗岗十字街南100米处时,遇到对向驾车行驶的姜义平,二人以姜义平的车灯过亮未变换车灯为由指责姜义平,与姜义平发生争执,后张继超、张喜下车冲向姜义平,共同殴打姜义平头部、面部等处,致姜义平双侧鼻骨骨折,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姜义平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张继超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9日,张喜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投案。

2019年11月14日,张继超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姜义平各项损失48000元,姜义平对张继超、张喜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高光书、王礼发、高光平的证言;3.被害人姜义平的陈述;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张继超、张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继超、张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超、张喜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喜主动投案,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继超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喜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有丽

2020年2月2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7月28日,身份证号码42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车载张某乙等人行至本市七方镇罗岗十字街南100米处时,遇到对向驾车行驶的姜某某,二人以姜某某的车灯过亮未变换车灯为由指责姜某某,与姜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张某乙下车冲向姜某某,共同殴打姜某某头部、面部等处,致姜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张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9日,张某乙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投案。

2019年11月14日,张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损失48000元,姜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有丽

2020年2月2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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