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5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庄**路**街**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7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路**街**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邯郸市开发区尚璧镇东孙庄村村民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婿代某某夫妇因返岗需出村。12时许,张某甲来到村东口疫情管控点处要求让女儿、女婿出村。因此,与疫情管控人员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张某甲扇打李某某的头部。之后张某甲的大儿子被告人张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打到在地,继而张某甲、张某乙对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冲突期间,张某丙(另案处理)闻讯赶到现场,也对李某某进行了踢踹。导致疫情管控点不能正常进行检查防控工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证明、办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李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7、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李亚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拟不出庭;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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