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户,住南通市崇川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至南通市崇川区(原港闸区)**KTV,张某甲因不满服务员乐某某的服务态度,在KTV小卖部里通过击打冰柜、推倒柜台上的小货架、指骂等方式宣泄情绪,后张某乙、张某甲先后对前来解决纠纷的经理吴某某、店长杨某某、主管苏某某实施追逐殴打,致三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申恬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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