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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9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2********,汉族,高中文化,厨师,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2010年11月因妨碍执行公务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因吸毒被青浦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青浦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徐某乙在本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599号皇辉KTV包房内唱歌,后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徐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持啤酒瓶殴打徐某乙头部,张某乙见状遂用手对徐某乙脸部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赵某某、尤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因酒后滋事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乙在案发后验伤及伤势鉴定的情况。

3.谅解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及张某甲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张某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丽娟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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