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玻璃制瓶有限公司**,住抚顺市**乡**村**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镇**村**号。2016年9月2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以上二被告人均于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在其位于抚顺市东洲区**足疗店内,多次容留王某甲、王某乙从事卖淫违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管理的服务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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