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7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一起喝完酒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饮酒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9****小型轿车的车钥匙交给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辆。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Q9****小型轿车带着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由上蔡县**镇**村出发,沿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西头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43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涛
2020年 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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