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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危险驾驶案)_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70********,汉族,初中,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住韶关市翁某某**镇**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7********,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住韶关市翁某某**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张某乙家里吃晚饭、喝酒,晚饭后张超将一辆电动车的钥匙交给张某乙,称该电动车车主是居住在张仕华同一小区里的,要求张某乙驾驶回去,归还给车主。张某乙接到钥匙后,在楼下找到了该无号牌二轮轻便电动车(车架尾号:6141)便开车上路行驶了。当晚22时许,张某甲行驶至幸福路路段时被坝仔交警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甲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后将张某甲带至翁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取样,8月14日经粤法正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29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1.0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经鉴定,张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张某乙在明知张仕华饮酒后还将车辆交给张某甲并指令其驾驶,亦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仕华、张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知张某甲饮了酒,还将车辆交给张某甲华并指令其驾驶,其行为同样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两人涉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德聪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张某甲:1350986****;

张某乙:1338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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