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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房某某在邹某市**镇**村房某某经营的**装饰材料店内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张某甲驾驶鲁******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张某乙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哈庄回到九户镇***村去找张某丁要账。因张某丁不在家,张某甲驾驶张某乙的鲁******号小型轿车载张某乙到九户镇**路红绿灯处找到张某丁并将其带到车上,向张某丁索要欠款,后张某丁报警。邹某市公安局九户派出所处警后发现张某甲、张某乙有酒驾嫌疑,后遂联系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将张某甲、张某乙带至邹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

2019年6月1日、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非法拘禁他人被行政拘留到期,后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房某某、张某丁、张某丙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张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晓玉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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