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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协助组织卖淫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8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间,张某丙(已判决)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高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丁(已判决)等人,招募、雇佣多名卖淫女,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厦门**酒店(以下简称**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该卖淫团伙通过发放招嫖广告卡片联系的士司机带嫖客到**酒店,在酒店中由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人民币400元至120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负责发卖淫广告卡片、接待嫖客上楼。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非法获利均是人民币6000元。

2018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卖淫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五名卖淫女以及多名嫖客。2020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宁化县**大酒店**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某甲。2020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退缴的违法所得、手机、身份证、避孕套之物证;

2、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酒店住宿记录等书证;

3、证人付黄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同案犯张某丙、高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温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图片之视听资料;

7、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文书二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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