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巷**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同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区市桥街桥兴大道丹山桥附近捡到被害人黎某某遗失的卡号为622823008**********的社保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持上述社保卡试出密码、查询余额后,去到广州市仁丹医药有限公司榄山分店、沙头街德济堂药店、大参林公司第333分店,刷卡消费人民币共计13665.03元。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麦凤仪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五张。
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5.03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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