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住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公安机关执行。
辩护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阳信县,住阳信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阳信县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7年上半年,合意共同在海安市**商贸城经营汽车油改气生意,盈亏均摊。为拉拢客源,二人合谋伪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提供给客户,从而方便客户至加气站加气。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使用从网上购得的“江苏省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使用登记专用章(1)”“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气瓶使用登记专用章”“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气瓶使用登记专用章”各1枚、空白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及封皮,伪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9本,后提供给王某某、阙某某、周某某等9人。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上的“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气瓶使用登记专用章”印文与真实印章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该局从未发放上述9本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也未对上述证件加盖任何公章。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亦如实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了伪造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9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等物证;
2.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淳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联系电话:张某甲1667824****、张某乙1500693****、辩护人王岩松15964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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