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林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月16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2月20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社区**片**组**号,住浏阳市**镇**社区**片**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2月20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3人合伙以17000元的山价购买了山主周某某家位于**镇**社区**组**山场内的林木资源,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2次,分别于2019年5月、11月与雇工张某壬、张某辛、屈某某、张某癸、刘某某、舒某某等人持油锯、柴刀在该山场内砍伐松木、杉木和杂木,后将砍伐的上述木材以杂木300∽490元/吨、松木440∽480元/吨、杉木540∽61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宋某某、邹某某、罗某某、张某己、熊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戊、浏阳市**木材经营部、陈某甲、陈某乙、熊某乙、周某某、张某丙等人。至案发之日,共砍伐木材105.6822吨(其中:杉原木15.17吨;松原木40.29吨;杂原木50.2222吨),销售后共得赃款46440元,除去成本开支37192元(山价17000元、修路费2200元、劳力工资17992元),3被告人各分赃款3082元。
经浏阳市林木种苗管理站检尺、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3被告人砍伐的105.6822吨林木换算活立木蓄积为213.7立方米(其中:15.17吨杉原木换算活立木蓄积33.34立方米;40.29吨松原木换算活立木蓄积74.62立方米;50.2222吨杂原木换算活立木蓄积105.7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2人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向浏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但张某乙未如实供述。
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4日,3被告人各自退缴赃款15480元;同时,3被告人家属在采伐迹地上共补植栽种了杉树幼苗600余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单据、鉴定人员资格证、退赃收据、林权证、关于换算林木材积的批复、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聂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张某丙、陈某乙、单某某、熊某甲、张某丁、陈某甲、张某戊、张某己、熊某乙、张某庚、罗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屈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刘某某、张某癸、舒某某、张某子、李某丙、张某丑、张某寅、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3人的供述及辩解;4.浏阳市林木种苗管理站鉴定意见书、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3人违反森林法规的规定,在仅征得山主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了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3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3被告人案发后均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赃款,其家属主动补植复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定妮
2020年4月17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材料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
知书》三份、《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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