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4500元人民币罚款,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与彭某某(在逃)一同从湖南长沙乘飞机至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被告人张某甲于月17日从湖南衡阳乘飞机至云南昆明后乘车至景洪市,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彭某某汇合。6月19日17时46分至18时间,有辆车将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和彭某某接应上车,中途四人换乘了几辆车后偷越出境至老挝境内,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在老挝被老挝警方查获,于2020年6月23日移交江城警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 结伙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桂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8份,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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