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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张某丙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3日被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居委会**组。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3日被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4日被原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6月28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中午,王某甲(已判刑)因搬新家在襄州区伙牌镇**餐馆待客,宴请余某某、侯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14时许,侯某某在餐馆门前路段驾车逆向行驶时,堵住驾车从此经过的被告人张某乙,侯某某辱骂张某乙,张某乙绕行离开。16时许,张某乙驾车返回时,看见侯某某在**餐馆门口打牌,此时张某乙又刚好遇见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丙及何某某等人,张某乙便将被辱骂之事分别告诉了张某甲等人,并将侯某某指给张某甲等人,遂后张某乙空手、张某甲持砍刀、邓某某持甩棍及辣椒水、张某丙持电警棍与何某某等人来到**餐馆门口找到侯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等人殴打侯某某,邓某某用辣椒水喷侯某某,张某甲拿砍刀将桌子砍翻。后双方被人劝开,张某乙等人撤离现场。此时,侯某某一方有人喊了一声“搞”,王某甲等十余人拿着砍刀、钢管等凶器,追撵、殴打张某乙等人,张某甲右上肢、何某某左上肢被人打伤,张某丙头部被侯某某砍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致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其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某所受损伤致其左尺骨骨折并累及肘关节面,其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2月12日,张某乙、张某丙与侯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张某乙赔偿侯某某各项费用1万元;侯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张某丙不做法医鉴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2018年4月24日,张某甲、何某某与余某某等人达成协议,约定余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何某某各项损失14.4万元。4月28日,何某某、张某甲分别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派出所投案;3月7日,被告人张某丙、邓某某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余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光盘;6.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88625****;被告人张某乙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599727****;被告人邓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07224****;被告人张某丙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32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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