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9********,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20年1月3日晚在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张某乙家中,得知邵某某实施了杀人犯罪。为逃避公安侦查,被告人张某甲指使邵某某取出手机卡丢弃,并于当晚带邵某某到自己位于兰山区**镇的家中隐藏,在途径罗庄区****国道时,张某甲将邵某某用于杀人的作案工具三棱刀丢弃在道路旁边的绿化带中。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又到张某乙家中将邵某某的手机拿至兰山区**镇**附近丢弃。
被告人张某乙明知邵某某实施了杀人犯罪,于1月4日至1月8日将邵某某留宿在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家中,并提供饮食。
被告人胡某某在2020年1月9日晚得知邵某某实施了杀人犯罪,对其提供留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蔽的住所,帮助其逃匿,并帮助毁灭犯罪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蔽的住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二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春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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