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48********,汉族,文盲,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1********,汉族,文盲,山东省沂南县人,农民,住沂南县**镇**村**号。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20年8月5日、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沂水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肖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于某某、王某乙在辖区**村出警过程中,为制止被告人张某甲与高某某打斗,遭到被告人张某甲的殴打,在民警欲带离张某甲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的撕扯阻拦,致肖某某及三名辅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肖某某、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肖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庆
徐敏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526399****);
2、侦查卷宗三册。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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