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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有前科: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后于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相互邀约到泸西县**镇**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家摆在新房子里面的809公斤玉米盗走。后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家被盗玉米价值为1700元。

2.2019年7月1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由张某甲在外面放哨,张某乙一人翻墙进入被害人武某某家,将武某某家一部华为手机、一条金项链以及116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武某某家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为300元。

3.2019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进入被害人赵某甲家中并将5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4.2019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并将1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5.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村徐某某家,由张某甲在外面放哨,张某乙从大门左侧翻围墙入室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6.2019年8月1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号李某丁家入室盗走3500元人民币现金。

7.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路**村**号梁某甲家入室盗走一对银手镯。

8.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号贺某某家入室盗走1100元人民币现金。

9.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号张某乙家中入室盗窃,因未翻到财物盗窃未果。

10.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两人共同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一盒铁观音茶,100元左右人民币盗走。

11.2019年8月10日,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两人到泸西县**镇**村,进入被害人龚某某家中并将被害人卧室内一对银手镯到盗走。

12.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并将800元左右人民币盗走。

13.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独自到泸西县**镇**村,将被害人饶某某家小卖铺内的53条香烟,包括红河88香烟32条、红河99五条、印象1条、大红河软包5条、和谐1条、红塔山1条、花玉溪1条,以及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7255元人民币,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人民币。

14.201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由张某甲在外面放哨,张某乙从大门旁翻围墙进入被害人严某某所家中并将1000元左右人民币现金盗走。

15.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由张某乙在外面放哨,张某甲从大门旁翻围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并将3000元左右人民币现金及一条项链盗走。

16.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乡**村,由张某乙在外面放哨,张某甲从大门旁翻围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中并将1500元左右人民币现金盗走。

17.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镇**村,由张某甲在外面放哨,张某乙进入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未翻找到财物盗窃未果。

18.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街**镇**村,由张某甲在外面放哨,张某乙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并将600元人民币现金及一条红河88烟盗走。

19.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乡**村。由张某甲在外面放哨,张某乙进入被害人粱某乙家中并将600元左右人民币现金盗走

20.2019年8月8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金马镇大所得村,由张某甲在外面放哨,张某乙进入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未翻找到财物盗窃未果。

21.2019年7月26日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街**镇**村,由张某乙在外面放哨,张某甲从窗户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小卖铺,将小卖铺内的一条红河99香烟、一条红河A7香烟,一部vivoX7手机以及6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一条红河99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一条红河A7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2019年8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泸西县**街**镇**村,由张某甲在外面放哨,张某乙进入被害人昂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存放的老版人民币60余元,金耳环一对盗走。

23.2019年8月8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村,由张某甲在外面放哨,张某乙进入被害人段某某家中并将被害人的两枚金戒指及一条红河88烟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段某某家被盗两枚金戒指价值分别为2470.5元、19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饶某某、段某某、昂建国、金某某、王某乙、武某某、梁某甲、龚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张某丙、贺某某、李某丁、徐某某、郭某某、赵某乙、杨某某、严某某所、唐某某、蒋某某、梁某乙、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告知;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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