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组,现住北京市怀某某光织谷东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7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现住该址。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雷显刚、值班律师张凤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怀某某从他人处非法购进高清无孔打火机录像机一个,后同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将该录像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涉案录像机系窃照专用器材。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短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查询材料、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鹏飞
检察官助理:赵莹雪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8册、光盘47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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