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街道**村**菜场旁的烧烤摊因琐事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回暂住房拿了木棍并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返回烧烤摊对李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陈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顶部软组织裂伤,遗留一处长为3.2cm的不规则损伤瘢痕,一颗牙齿缺失,一颗牙齿松动,左膝部擦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后遗留一处长为1.2cm的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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