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5月22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5月22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5月22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邀约一起去湖南省会同县捕捉画眉鸟和小黄豆鸟。同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三人驱车从贵州省台州县出发,到下午2时许三人来到会同县林城镇洒口村“大角岔岩场脚”山脚,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三人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到“大角岔岩场脚”山脚一处空坪南边约100米处的公路内侧盘路上安放一张捕鸟网捕鸟,下午17时许因未捕到鸟,三人便将捕鸟网收回。
次日下午14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又到“大角岔岩场脚”山脚空坪南边约80米处的山脚盘路上安放一张捕鸟网捕鸟,安放的这张捕鸟网先后捕到两只鸟,因捕获的两只鸟不是三人想要的画眉鸟和小黄鸟,张某乙便将两只鸟杀死、拔毛放在杨某某车的后备箱内。下午18时许,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人将安放在“大角岔岩场脚”山脚空坪南边约80米处的山脚盘路上的那张捕鸟网收回,之后两人又到空坪北边约50米处的山脚盘路上安放一张捕鸟网捕鸟。晚上19时许,张某乙一人到“大角岔岩场脚”山脚空坪西边约100米处的林道路上安放一张捕鸟网捕鸟。晚上20时许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大角岔岩场脚”山脚空坪处将三人查获。张某乙一人到“大角岔岩场脚”山脚空坪西边约100米处的林道路上安放的那一张捕鸟网,因张某乙遗忘,直到2020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才被张某乙收回,这张捕鸟网先后捕获了5只鸟,5只鸟被困在捕鸟网上己死亡腐烂。
2020年5月22日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在会同县林城镇洒口村“大角岔岩场脚”山脚非法狩猎的8个鸟笼、7张捕鸟网、2只鸟类死体、1顶帐篷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的捕鸟网、鸟笼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文德军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并使用禁用的方法网捕进行狩猎,导致七只鸟死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粟高武
检察官助理:唐小燕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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