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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东某某”,男,1997年12月3日,身份证号码5332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云南省永胜县**镇**村**街**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工,住云南省永胜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云南省永胜县**镇**村**街**街**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及赵某某、李某乙、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公司员工宿舍204室喝酒,因隔壁206室打牌声音嘈杂,被告人张某乙至206室理论,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及赵某某、李某乙、谢某某在楼道以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的方式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伤疤长度1.2厘米,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及赵某某、李某乙、谢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周某某人民币77 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张某丁、陈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及同案犯谢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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