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号,捕前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9日,潍坊市**橡胶有限公司被骗款项799000元转到被告人朱某甲的账户上;2019年7月18日,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的张某丙被诈骗款项转到朱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30000元;2019年8月9日,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区的朱某乙被骗款项28909.51元转到朱某甲的中国银行卡上;2019年8月初,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的祝某某被骗款项100000元转到朱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2019年8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伍某某被骗款项转到朱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上20000元;2019年7月,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的万某某被骗款项120000元转到朱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2019年8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的高某某被骗款项42000元转到朱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上;共计104.9万元。
2、2019年8月7日,宁夏平罗县城关镇的杨某某被骗款项43000元转到张某乙的工行卡上;2019年8月,上海市闵行华漕区的翟某某被骗款项16500元转到张某乙的建设银行卡上;2019年8月,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的祝某某被骗款项转到张某乙的建设银行卡上70000元;2019年8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的闫某某被骗款项转到张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上76000元;2019年8月,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的丰某某被骗款项10000元,分两次转到张某乙的中国银行卡上;2019年7月,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的万某某被骗款项分13次转到张某乙的建设银行卡90200元;共计30.57万元。
3、2019年8月初,上海市闵行华漕区的翟某某被骗款项转到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20000元;2019年8月初,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的祝某某被骗款项转到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90000元;共计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甲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资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承霞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甲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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