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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寻衅滋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40分左右,太康县公安局民警张某已、刘某某,辅警张某戊、薛某某等人在处理谢某某报警事务时,与谢某某发生矛盾的被告人张某甲带着张某乙、曹某某等人到城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谢某某辱骂、殴打,城关派出所民警张某戊、薛某某在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劝阻、控制过程中,被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等人殴打,并在被劝阻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继续辱骂该所民警。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戊、薛某某、谢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取得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戊、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已、刘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戊、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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