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79********,白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和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6********,傈僳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5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现住维西县**镇**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5********,白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镇**村委**村**号,因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和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被告人张某乙在维西县**乡**村***道打洞时捡到1件红豆杉木料后拉运回自己住处。2019年7月,张某乙雇请被告人张某甲加工该件红豆杉木料,张某甲将该件红豆杉木料拉运到其租住的**镇**街**巷**号出租房内加工成1件雕件。经鉴定,该雕件树种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立木材积(蓄积)为0.0908立方米。
2.2013年左右被告人和某某在维西县**乡*****内捡到4件榧木木料,之后将榧木木料拉运到维西县**乡**村委会**下组杨某某家门口堆放。2019年9月,和某某雇请张某甲加工4件榧木木料,张某甲将4件榧木木料拉运到其租住的**镇**街**巷**号出租房内进行加工,同时还找来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加工,加工成28件桌架部件,其中刘某某加工了8件。经鉴定,28件桌架部件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立木材积(蓄积)为0.2925立方米,其中刘某某加工的8件立木材积(蓄积)为0.1050立方米。
3.2017年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维西县**乡**村*****边捡到1件红豆杉木料,之后将木料拉运到其租住的**镇**街**巷**号出租房内加工成10件茶杯、1件烟筒。2019年4月张某甲在维西县**乡**村*****捡到1件红豆杉木料,之后将木料拉运到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加工成1件摆件。
2018年张某甲跟剑川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来1件红豆杉烟筒、4件红豆杉茶杯,摆放在租住的出租房内欲出售。同年张某甲跟剑川人杨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来2件红豆杉茶盘摆件,摆放在租住的出租房内欲出售。同年张某甲跟剑川人杨某乙(另案处理)赊购来1件红豆杉茶盘摆件、4件红豆杉雕件摆件、5件榧木雕件摆件,摆放在租住的出租房内欲出售。
2019年12月30日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对张某甲租住的**镇**街**巷**号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58件制品。这58件制品分别是张某甲帮张某乙加工的1件雕件;张某甲帮和某某加工的28件桌架部件;张某甲自己加工的10件茶杯、1件烟筒、1件摆件;张某甲跟剑川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购买来的1件烟筒、4件茶杯、3件茶盘摆件、9件雕件摆件。经鉴定,其中25件制品树种树种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立木材积(蓄积)为0.3129立方米,另外33件制品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立木材积(蓄积)为0.3096立方米。
4.2017年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己的车牌为云******比亚迪F3轿车经过维西县与兰坪县交界处****时,看见有人用马驮着红豆杉和榧木木料,张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12件木料后装到轿车内拉运至大理州剑川县,雇请刘某某加工成12件花瓶,加工好后12件花瓶一直存放于刘某某处,后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12件花瓶中4件花瓶树种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立木材积(蓄积)为0.1064立方米;另外8件花瓶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立木材积(蓄积)为0.201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锯、吹风机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和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对非法加工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和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榧木及制品,立木材积(蓄积)共计0.9037立方米;被告人和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雇请张某甲非法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立木材积(蓄积)为0.2925立方米;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雇请张某甲非法加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立木材积(蓄积)为0.0908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帮助张某甲非法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榧木,立木材积(蓄积)为0.1050立方米,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和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和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和 康
检察官助理:施双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和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张某甲电话1398875****,和某某电话1591187****,张某乙电话1398872****,刘某某电话1726116****。
2.随案移送文书、证据卷三卷共3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物证电锯1台,吹风机1台,凿子24件,斧头1把,锤子1把,车辆1辆。
7.随案移送辨认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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