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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约张某甲见面谈事情,二十分钟后,张某甲驾车接到张某乙,见面后两人商量一起贩卖毒品,并有分工,由张某甲负责提供毒品,张某乙负责毒品销售,张某甲还当场给了0.5克冰毒给张某乙进行贩卖 ,贩毒盈利两人平分。过了两天,被告人张某乙就以20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吴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供述其于2020年4月16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超市大门前以10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甲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08克冰毒。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时,在张某甲身上查获4小包冰毒疑似物;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乙时,在其住处查获3小包冰毒疑似物。经审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抓获被告人张某乙时在其住处查获3小包冰毒疑似物,经检验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有管理规定,擅自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了他们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各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军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均被羁押于罗城仫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6页、补充材料8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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