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刑检三组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完毕后,于同年8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杨屯村附近,因孙某某、郭某某堵截村道,阻碍其运沙车通过引发矛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持镐把将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打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持镐把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外伤,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镐把、木棒;
2.人员电子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照片、谅解书、协议、现场出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丙、马某某、申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头损伤程度鉴定书 ;
7.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爽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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