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薛某某、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乡**村**号附**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乡**村**号附**号。201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路**巷**号,住河南省辉县市**家属院。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第**排**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小区**号楼**楼**户,199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GJ****江淮轿车车载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到新乡市牧野区**城**门口,被告人张某丙使用开锁工具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丁在附近放风,将被害人李某某豫G*****轿车内的25条红旗渠香烟(价值2332元)及人民币70元盗走,之后将盗取的香烟放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内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000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盗窃犯罪行为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系累犯,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某某
2020年6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现均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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