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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丙等开设赌场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号。被告张某甲因赌博于2014年2月13日被罚款500元。被告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唐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唐某某等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手机APP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抽头共计人民币2302623元。其中,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唐某某通过“**”软件拉群开设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1285162元。2019年8月18日至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唐某某通过“**”软件拉群开设赌场,共计抽头人民币1017461元。2019年10月16日晚至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网络赌博,仍按张某甲要求,在张某甲等人的开设的“**”赌博群内担任财务,帮助参赌人员上、下分,涉及赌博资金人民币6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唐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张某丙亲属代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唐某某亲属代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唐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捷

2020年32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唐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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