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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外卖员,户籍在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工程公司船舶分公司员工,户籍在**镇**村**号**室。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成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成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1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小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丙、成某某、陈某某一同殴打周某某、赵某某。其中,被告人张某丙持灭火器,被告人张某甲持簸箕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多发骨折、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等损伤,构成轻伤;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腕、左肩、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丙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成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某经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证实,四名被告人殴打他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有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赔偿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成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成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成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成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联系电话1381644****)、陈某某(联系电话1500173****)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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