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纳雍县**乡**村**组。于2010年9月1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共谋盗窃装载机供自己使用,2019年08月04日晚21时许,二人驾驶张某丙的面包车从纳雍县来到赫某某野马川镇326国道旁边中石人加油站附近,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黄色小型装载机(型号****),二人将该装载机盗走,经改装后进行作业。经物价部门评估,张某甲与张某丙盗窃的装载机价值人民币34452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张 飞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