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张建明,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街道**路**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林燕斌,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张建明、林燕斌、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建明、林燕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原泉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址在南安市**镇**村**的的土地权属问题而引发矛盾。被告人张某甲在通往原**公司的路上用铁丝网搭建一道门,目的让**公司员工不能通过。2018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该门被破坏欲教训对方,故纠集被告人张建明、林燕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持木棍至原**公司门口殴打**公司员工即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期间,被告人张建明拳打脚踢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林燕斌、张某乙踢打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张建明、林燕斌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持木棍围住并辱骂被害人以壮势助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骨体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血、L2和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右眼睑挫伤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5肋骨骨折及右侧第3、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睑挫伤、双侧颧部软组织挫伤、左上中切牙部分缺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二被害人已谅解各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建明、林燕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7.视频及截图照片、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建明、林燕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建明、林燕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明、林燕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明、林燕斌、张某乙具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且二被害人已获得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建明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林燕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张
检察官助理:陈小玲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建明、林燕斌、张某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1806090****、1396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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