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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康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9日13时许,范某甲(另案处理)的儿子范某乙与刘某某在鄱阳县**公园约架,范某甲担心有事就叫了范某丙、俞某某、汤某某、蒋某某等人一起去。范某甲到了**公园之后,将刘某某带上车,并叫范某丙、俞某某、汤某某等人回去。范某甲在车上对刘某某言语教育一番后,看刘某某气色不太好,带刘某某去诊所看了病就送其回家。同时,张某乙因刘某某与范某乙约架一事通知董某某、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郑某某等“鑫家军”成员十几人聚集到鄱阳**学校附近的**奶茶店。在得知刘某某被范某甲带走后,张某乙告知了周某某,周某某携带钢管、军刺等工具赶到了**奶茶店。

范某甲开车送刘某某回家后,带着范某乙也准备回家,途经鄱阳**学校附近时,董某某、胡某某等人上前拦车、砸车,范某甲未停车直接离开。随后范某甲在车上拨打报警电话,同时打电话叫范某丙过来抓人送到公安机关。范某丙又打电话告诉俞某某此事让其带人到现场。俞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将被告人康某某一起带上了俞某某的车;汇聚后范某甲带领俞某某、范某丙、胡东等十余人开四辆小轿车再次来到**奶茶店门口。

范某甲到**奶茶店后从车上冲下来打了胡某某一拳,胡某某的同伙余某丙和张某甲龙把范某甲推进了**奶茶店。俞某某、范某丙、官某某、钟某某等人带着棍棒等器械下车后和范某丙等人围着胡某某、董某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拿出电棍将胡某某电晕倒地,随后张某甲、康某某对着胡某某拳打脚踢。董某某等十几人跑到附近拿来砍刀、棍棒等工具,在**奶茶店门口与范某甲等人对峙,被告人康某某在对峙过程中手指被对方割伤。警察到达现场后,双方人员分别离开现场。

经鉴定,胡某某和董某某二人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在他人组织下,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两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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