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75号
被告单位苏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街**号(**公路港**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3********,系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供应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8********,系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5********,汉族,高中文化,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现住本市姑苏区**西路**号**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口**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82********,汉族,大专文化,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苏州市姑苏区**西路** 号**家园**幢**室。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单位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虚开发票后,由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庄某某具体经办,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乙取得江苏**石化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为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54263元,税款人民币430464.37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补缴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430464.37元、企业所得税税款人民币324400.46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单位苏州**供应链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虚开发票后,由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庄某某具体经办,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乙取得江苏**石化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苏州**供应链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0506元,税款人民币153173.26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供应链有限公司补缴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53173.26元、企业所得税税款人民币99768.22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单位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人民币583637.6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霞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西路**号**家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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