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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庄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锡**橱柜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无锡市梁溪区******室(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橱柜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无锡市梁溪区**公寓**号**室(户籍在江西省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橱柜有限公司无锡大客户经理,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街**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马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先后3次向李某某、张某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41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在无锡市滨湖区**装饰**店内,将无锡市梁溪区**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183条出售给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

2.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橱柜有限公司内,将无锡市梁溪区**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91条出售给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00元。

3.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广场**咖啡店内,将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和无锡市新吴区**小区业主公民个人信息共867条出售给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2020年9月10日、16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庄某某先后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归案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左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马某某、证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庄某某、马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12月18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公寓**号**室,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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