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41979********, 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西苑**号**-**-**,无业。2013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1月4日被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74********, 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队**号,无业。2004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9月3日被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乳名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77********,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场部家属区**号,无业。 2014年2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9月3日被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东**排**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区**栋**门**室,无业。2019年9月18日被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庄园**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9月24日被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绰号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东丰县**乡**村**组,无业。2019年9月24日被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孙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4日由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孙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孙某甲、何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园西侧一彩钢房内,交叉结伙组织张某乙、赵某某、董某某、桑某某、葛某某、苗某某等人多次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赌资累计五万元以上),并从中“抽红”,被告人李某甲、何某乙二人在赌博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利。各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三万余元,其中张某甲抽红获利柒仟元,常某某抽红获利柒仟元,孙某甲抽红获利壹万壹仟元,何某甲抽红获利柒仟元,李某甲放款获利叁仟元,何某乙放款获利贰佰元。张某甲、常某某、孙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自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等书证;
2.证人桑某某、李某乙、葛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孙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孙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孙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孙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孙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常某某、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河北省滦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孙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被告人何某甲、李某甲、何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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