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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崔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贿等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4********,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社局**训练中心**,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小区**栋**门**号。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4月25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腾仁庆,天津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分局户政管理大厅**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号楼**号。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2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中新天津生态城**局**科**,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辩护人:王铁,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荣某某、孙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为不符合天津海河英才计划落户条件的文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四人办理户口迁移证,共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3万元、收取文某某14万元、收取李某某、张某乙各9万元,张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37万余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行贿罪、周某某介绍贿赂罪、崔某某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甲在非法办理以上四人的户口迁移证过程中,为了顺利通过教育部门的审批,向天津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科工作的被告人周某某请托帮忙寻找教育审核部门的关系,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被告人周某某向时任中新天津生态城**局**科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崔某某请托,请其放宽学历审核条件,被告人崔某某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违规通过上述四人的中专毕业证书审核,为该四人办理了落户手续。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分三次给予被告人周某某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据为己有,将其中的4万元给予被告人崔某某。

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使不符合“本科生租房落户”条件的申请人顺利快速通过审批,请托天津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科**时某某(另案处理)予以帮助,并在其帮助下为约20人办理了落户天津的手续。其间,张某甲分三次给予时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 年1月23 日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当日在崔某某住处扣押其收取的4万元赃款。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缴赃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搜查、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6.银行流水、户籍迁移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检察员:李洋洋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周某某退缴的赃款5万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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