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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岳某某、陶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某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某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某某县**镇**村**街**号。因吸毒,于2018年11月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某某县**乡**村**号。因斗殴,于2016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晚上,韩某某(另案处理)和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平湖巿**街道**饭店内,因喝酒发生争吵,韩某某等人殴打了高某某。之后韩某某纠集黄某某(另案处理)、沈某甲豪(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岳国栋(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陶某某等人,高某某纠集郑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伟(另案处理)、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相约至平湖市**街道**酒吧北门口对面绿道,互相持械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韩某某使用小刀将郑某某捅伤,黄某某使用木棍,屠某某超使用汽车三角架与对方发生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陶某某及其他人员采用拳打脚踢方式进行殴打。斗殴致使郑某某、黄某某、沈某甲豪、郭某某伟、岳国栋、张某丁等多人受伤,其中郑某某伤势已达轻伤一级,黄某某、沈某甲豪、岳国栋、郭某某伟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沈某乙、钱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员韩某某、高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沈某甲豪、张某丙、郭某某伟、郑某某、屠某某超、张某丁的某某和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陶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广、岳某某、陶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张某甲198********,岳某某178********,陶某某132********。

2.电子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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