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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展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

被告人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乡**村。

被告人魏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庄**号,暂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路**街道**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暂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国道**市场**房。

上列四名被告人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11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2020年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原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在河南省新乡市人民东路366号忆通壹世界20楼2单元13A02室共同出资成立网络直播工作室,在“斑马”网络直播平台开设视频直播间,由魏某甲等人担任主播,并招募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业务主管,负责培训、管理等工作。期间,王某某、张某甲、展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冒用女主播身份通过互联网与被害人结识,诱导被害人至“斑马”直播平台观看视频直播,后在魏某甲语音、视频聊天等方式配合下,与被害人谈感情、搞暧昧、确立虚假恋爱关系,虚构踢黑粉、解约等事由,诱骗被害人向平台充值。至案发,共计骗得张某乙、皮某某、梁某某等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3万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皮某某、梁某某、魏某乙、邓某某、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实,其通过社交软件认识一名叫“徐梦琪”的女子,对方透露自己在“斑马”直播间兼职做主播,后对方通过网络聊天,与其谈感情、搞暧昧、确立虚假恋爱关系,后以直播间内“踢黑粉”“主播pk”“平台解约”等理由,要求其充值刷礼物。

2.证人任某某、原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网络直播工作室业务模式及人员分工情况。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斑马”直播后台电子数据证实,涉案资金流向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发展客户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自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王某某处扣押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王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王某某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魏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薇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展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补充材料二份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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