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镇**小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预谋盗窃凤阳县**厂大院地坪的水泥块,由张某甲联系挖掘机来干活,宋某某在现场负责记账,卖石料的钱两人平分。2019年12月月底,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共盗挖水泥块454吨,并以每吨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2万元,全部被宋某某用于还账。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挖的454吨水泥块价值23608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退赔赃款23608元,取得凤阳县**局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卢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甲、宋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且系初犯,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张某甲、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十五页、光盘一张、入库单两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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