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公诉部刑诉〔2017〕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号**号,200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2009年11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
孟某甲,绰号孟某乙,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5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街**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张某乙,绰号某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队**号**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崔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7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经平时看守所。
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号。1990年因盗窃被灞桥区人民法院暗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10月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盗掘墓葬罪被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郭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岳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1年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张某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镇**村,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7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
薛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7日被淳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按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
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淳化县看守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7日被淳化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
杜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乡**村**组。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7日被淳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本案由淳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崔某某、李某甲、郭某甲、张某丙、焦某某、薛某甲、杜某甲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张某乙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移送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 于2017年11月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 日、2018年2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3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 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前后被告人孟某甲伙同王某某(已起诉)、武某某(已起诉)共同出资,先后两次组织多人在甘肃省镇原县殷家城乡盗掘古墓葬。第一次由武祥生组织方某(在逃)、武某某(在逃)、武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在逃),王某某组织柳某某(在逃)、戚某某(在逃)在甘肃省镇原县***乡盗掘古墓葬,并由武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越野车负责接送盗墓人员,在该处盗掘出土一个青铜圆罍由孟某甲负责出手。武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赃款7万元,方某、武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戚某某每人分得赃款3万5千元。一周后,武某某、王某某、孟某甲三人继续组织方某、武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戚某某在甘肃省镇原县殷家城乡盗掘出青铜圆罍的地方,盗掘出5个大小不一的三足青铜圆鼎、4个青铜簋盆、2个青铜瓶、1个青铜方甗,并由孟某甲负责出手。一月后孟某甲将60万元转至武某某银行卡,武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赃款15万元,方某、武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戚某某每人分得赃款5万元。孟某甲将青铜罍以18万元卖给大唐西市李某(在逃),将青铜鼎、青铜簋盆等青铜器一以60万元卖给大唐西市李某某(已死亡)。
2、2009年前后孟某甲、武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一起组织方华、武某某、武某某、安某某(在逃)、罗某某(在逃)、王某某、戚某某等人在甘肃省武山县**镇***村盗掘古墓葬。武某某、王某某安排人驾驶一辆切诺基越野车接送。武某某、武某某负责盗墓现场分工安排实施盗掘。当晚该团伙从古墓中盗掘出两个一样的青铜瓶(高约40公分,直径约23公分,瓶身半腰两侧各有一个耳状,表面有花纹)。孟某甲将两个青铜瓶以100万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孟某甲给武某某和王某某称只卖了80万元。
3、2012年10月前后,孟某甲组织武某某、焦某某、武某某、戈某某(另案起诉)、李某某(在逃)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西安思源学院对面的地里盗掘古墓葬,武某某负责开车接送盗墓,盗掘出一个青铜提梁卣、一个玉璧、一个方形玉印章,武某某将盗掘出的文物交由孟某甲出手,武某某、焦某某、武某某、戈某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1万元。孟某甲将方形玉印章以4.5万元卖大唐西市白某某(另案)。
4、2011年至2012年间,孟某甲先后两次组织李某甲、武某某、武某某、张某甲以及另外几个甘肃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西安市杜陵**号陪葬墓进行盗掘。第一次盗掘出土八、九块玉璧、一个玉人、一件铜牛、两个青铜盘子、麻钱若干等文物,孟某甲将玉璧以1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吕某某(在逃);将铜牛、青铜盘子等以4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杰(在逃);孟某甲通过王某某(绰号“某某丙”,取保)的介绍将玉人以120万元人民币卖给张某某(在逃)。孟某甲分给武某某赃款60万元人民币、分给李某甲和张某甲赃款每人25万元人民币。第二次盗掘出土两个青铜灯台、一个青铜温酒器、一个青铜漆器座等文物,孟某甲以1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孟某甲自己从中获利6万元人民币,其余10万元人民币交由武某某分给其他参与盗掘古墓葬人员。
5、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甲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盗掘古墓葬,李某甲分两次将盗掘出土的文物交由孟某甲出手,第一次李某甲将11件编钟、4个鎏金青铜编钟架子交给孟某甲,孟某甲从中挑选了两个成色较好的鎏金编钟架子留存,后孟某甲将11件编钟和2个鎏金青铜编钟架子以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另案),李某甲分得赃款120万元,孟某甲分得赃款80万元;2016年7月孟某甲将留存的两件成色较好青铜编钟架子以120万元人民币卖给张某某。第二次李某甲将30多个青铜编钟、2个鎏金青铜编钟架子和配件若干交由孟某甲出手,孟某甲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李某甲分得赃款80万元,孟某甲分得赃款70万元。
6、2001年期间张某甲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附近古墓葬盗掘出土黑色裸体陶俑180件,并以800元每件的价格出售给孟某甲。2001年孟某甲将其中的120件黑色裸体陶俑以150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获利18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孟某甲将剩余64件黑色裸体陶俑以3000元每件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获利20万元人民币。(孟某甲卖给张有平的64个陶俑,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其中二级文物3件,三级文物61件。)
7、2011年左右李某甲组织孙某某(在逃)、大某(在逃)、刘某某(在逃)、老某(在逃)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潘村使用炸药爆破开坑的方式,挖一深约十几米盗洞,将盗洞挖开后,使用送风机往盗洞中送空气,随后大某、刘某某等人轮流进盗洞清坑,盗掘出一套完整的陶制编钟(14个陶制编钟,3个陶制瑞兽底座,1个陶制人俑)。李某甲将盗掘获得的一套陶制编钟以18万的价格卖给孟某甲。2015年孟某甲将该套陶制编钟以100万的价格卖给张有平。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该套文物为国家三级文物。
8、2015年3、4月,张某乙组织武某某、张某甲、焦某某、武某某、郭某甲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盗掘古墓葬。当晚张某乙驾驶其绿色猎豹车将武某某等人送至盗墓地点附近,武某某、郭某甲负责放哨,焦某某、武某某负责挖掘盗洞,盗洞直径约40公分,深约6米,武某某在盗洞中挖出三十余个编钟其中有鎏金编钟。该团伙正在实施盗掘时,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起诉)、张某某(在逃)等人拿手电照射将正实施盗掘的武祥生等人赶跑。李某甲等人随后进入武某某等人未清理完的盗洞中继续清理,后挖出30多个青铜编钟,2、3个鎏金横木护角以及一些编钟配件等。李某甲将该次盗掘得来的青铜编钟等文物以100万的价格卖给孟某甲。孟某甲加价后卖给张某某从中获取利益。
9、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杜某甲出资并组织郭某某(另案起诉)、李某某(另案起诉)、张某(另案起诉)、刘某(另案起诉)等人在西安市狄寨塬金星村附近盗掘古墓葬。杜某甲驾驶黑色北斗星将郭某某等人及盗墓工具送至狄寨塬并带至已经开好的盗洞前,郭某某与李某某先后进入盗洞清坑,挖出7、8个青铜编钟,编钟被杜某甲拿走。第二天晚上杜某甲等人再次进入出编钟的盗洞继续清坑,当晚郭某某等人在盗洞中又挖出了24件青铜编钟。两次盗掘共得30余件青铜编钟。杜某甲先给郭某某等四人分10万元后自己通过李某甲、张某某等人联系孟某甲,最后以40万的价格将盗掘得来的部分编钟卖给孟某甲。孟某甲以60万的价格转卖给张有平。
10、2007年期间,孟某甲伙同范某某(另案起诉)、绰号大毛(在逃)、绰号老长(在逃)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二塬子村盗掘古墓葬。孟某甲购买两辆旧摩托供范卫国等人盗墓使用,同时提供了炸药让范某某等人使用炸药对古墓葬进行开坑盗掘。绰号老长在盗洞中清出一个彩绘陶俑(高约30公分仙鹤站在一个30公分左右的乌龟上),一个彩绘辟邪(长约25公分,高约11公分)。孟某甲将彩绘陶俑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林三妹。
11、2014年期间,张某某(绰号某某丁,在逃)伙同张某某(在逃)将在西安市灞桥狄寨塬盗掘出的17、8个青铜编钟及编钟配件共30多件以12万的价格卖给孟某甲,孟某甲将文物以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盗掘古墓葬得来的石磬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孟某甲,孟某甲转卖张某某。(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石磬二级文物24件,三级文物3件。)
12、2015年10月份李某某(在逃)组织王某某(另案起诉)、张某乙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盗掘古墓葬。经查明2015年10月份李叶军纠集张某乙和王某某商议由张某乙和王某某各自组织人力后合伙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盗掘古墓葬,张某乙组织武某某、张某甲、郭某甲,王某某组织李某某(已起诉),李某某组织王某(已起诉)、白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另案起诉)、姜某某(已起诉)、张某丙(已起诉),该团伙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金星村附近进行大面积探测并确定地点后采用炸药爆破开洞的方式进行盗掘古墓葬,共盗掘出土大型青铜编钟7个及编钟碎片。张某乙和王某某商量后决定以3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盗掘出土的编钟及碎片非法出售所得赃款双方平分,后张某乙联系李叶军谈好价格后,张某乙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将编钟送至西安市科技四路**小区李某某司机于某(在逃)的租住房屋内进行交接。2016年春节前后李某某陆续给张某乙和王某某各支付150万元。
13、2014年前后,张某甲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一个未回填的盗洞内挖出一件鎏金青铜编钟,随后返回家中携带手铲、绳子等工具再次进入该盗洞内盗掘,后盗掘出土青铜鎏金编钟、青铜编钟鎏金底座,及配件50余件文物。李某某得知有人在西安市狄寨塬上盗掘出一坑大货,其让张某乙打听寻找该坑大货,张某乙经打听得知,该坑大货是张某甲所出。张某乙与张某甲联系后在张某甲家中见到张某甲所盗掘出的青铜鎏金编钟及配件等文物。张某乙与张某甲经协商,同意张某乙先将货拉走。张某乙通过电话让李某某到其家中看货。其中有三十余件青铜鎏金编钟,有十余件青铜编钟,还有十一个鎏金编钟底座。张某乙告知李某某对方要价600万。第二天,李叶军先给张某乙100万转交张某甲,过一星期后李某某又支付100万,并要求张某乙将文物送至其居住小区门口,李某某将文物拉走。后在几个月里李某某陆续又给张某甲支付了300万。张某甲将剩余未支付的100万让李某某直接给张某乙当做介绍费。
14、2015年秋季,张某乙组织武某某、邹某某(已起诉)、石某某(已起诉)、张某甲、郭某甲、张某某(在逃)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盗掘古墓葬。郭某甲驾车将武某某、张某甲、邹某某、石某某送至狄寨塬对古墓葬进行踩点探测。将古墓葬找好后,邹某某、武某某、郭某甲等人在西安南郊废弃厂房内使用硝铵、锯末、柴油等制作炸药。当晚在狄寨塬已找好的古墓葬处打了一个九米深的炮眼,并填充炸药由邹某某将炸药引爆。过几天后该团伙将爆破的盗洞挖开,张某某、邹某某等人轮流进盗洞清坑,在古墓中共挖出约200多个黑灰色小动物陶俑(最大约15公分,最小约7公分,主要是鸡、鸭、鸽子等陶俑)。所出陶俑被张某乙拿走。张某乙以30万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张某乙给武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石某某等人每人分5万元赃款。
15、2016年8、9月份,张某乙组织武某某、张某甲、邹某某、石某某、柳某某(在逃)、郭某甲等人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西安市灞桥区薄太后陵进行盗掘。郭某甲与武某某、张某甲等人先踩点确定好盗墓地点。张某乙提供炸药原料,邹某某、石某某、柳某某等人在西安市南郊废弃厂房内制作炸药。当晚使用炸药在确定好的地点实施爆破。几天后将爆破的盗洞挖开,邹某某和石某某在盗洞中清坑,共清出二十八、九个人形陶俑(高约40公分,分男俑和女俑,俑身有斑点)。张某乙将人型陶俑卖给“汕头仔”,几天后张某乙给该团伙每人分2万元赃款。
16、2009年徐某、范某某等人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泾阳县高庄镇新庄村长陵陪葬墓进行盗掘,盗掘出20多个金饼。徐某某、范某某等人通过张某乙将其中的11个金饼以50万的价格卖给河南洛阳黄某(在逃),张某乙从中赚取5万元介绍费。
17、2009年期间,王某某(已起诉)伙同李某甲、张某甲、贾某某(另案起诉),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塬潘村张某某家附近盗掘古墓葬,并盗掘出一个高约30公分、宽约18公分的粉彩跪拜俑,张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粉彩跪拜俑非法出售给张某某(在逃)。
18、2010年6月份前后,王某某纠集张某甲、山西小曹(在逃)、及3个山西人,在西安市灞桥区向阳沟村神峪寺沟自然村东的麦田里先后采用人工挖掘、炸药爆破开洞的方式进行盗掘古墓葬,共盗掘出土五十多个暗红色没有胳膊的站立裸体人形陶俑、十几个骑射陶俑和五、六个蓝色粗陶罐。王某某将盗掘出土的文物分批出售给张某乙和一个西安老板,共得赃款28万余元。
19、2013年间,孟某甲伙同张某甲及两个甘肃人(身份不详)对淳化县汉云陵附近古墓葬进行盗掘,孟某甲驾驶自己的起亚牌越野车多次接送张某甲等人对淳化县汉云陵附近古墓葬进行盗掘,并盗掘出土黑色陶俑及碎片若干。
20、2005年7、8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起诉)、寇某某(已起诉)、袁某某(已起诉)、杜某某(在逃)在延安市宜川县鸭湾山半山腰盗掘古墓葬,出土青铜印章一枚(厚度约1公分,底面刻有两个字),后崔某某将青铜印章非法出售,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21、2006年2、3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寇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在延安市宜川县垃圾台附近盗掘古墓葬,出土1个青铜镜(直径约十三公分,背面有花纹)和两个青铜带钩(长约十公分的棒棒形状),后崔某某将盗掘的出土文物非法出售,每人分得赃款650元。
22、2007年前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某、袁某某、寇某某、张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在延安市宜川县**镇**村(赵家坬村)盗掘古墓葬,出土3个青铜瓶、2个青铜蜡台、4个青铜盆、1个青铜锅、1个香炉、1个青铜瓢等共计十几件青铜器,后崔某某以9万元的价格将盗掘的出土文物非法出售,后每人分得赃款15000元。
23、2007年前后(距上次十几天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某、袁某某、寇某某、张某某(在逃)又在延安市宜川县**镇**村(***村)盗掘古墓葬,出土2个青铜瓶、2个青铜锅、2个青铜盆、1个青铜瓢、1个铜方等共计十几件青铜器,后崔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将盗掘的出土文物非法出售,每人分得赃款12000元。
24、2007年前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某、袁某某、寇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强某某(在逃)在延安市宜川县羊道村附近盗掘古墓葬,挖掘了一个长约1米、宽约60公分、深约4、5米的盗洞。
25、2007年前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延安市宜川县北垚山盗掘古墓葬,挖掘了一个深约3米的盗洞。
26、2016年6月至7月,李某某组织赵某某(已起诉)、古某(已起诉)、张某丙刚、姜某某、张某丙、张某某(已起诉)、李某某等人在淳化县汉云陵保护区内以炸药爆破开坑的方式盗掘古墓葬。古某、李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张某丙刚负责放哨,赵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张某丙负责使用扎杆和洛阳铲探墓并负责打炮眼,张某丙刚、赵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往打好的炮眼内装填好炸药后由赵某某负责引爆。炸出一个直径约60公分,深约6米的盗洞,姜某某负责进盗洞挖掘。
27、2016年7月中旬至9月期间,李某某为盗掘古墓葬,多次组织古某驾驶车牌为陕A****W白色尼桑越野车在西安市灞桥区江村、金星村等地踩点,后李某某又在西安购买探杆、洛阳铲、送风机等作案工具,并组织古某、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刚、张某丙等人采用炸药爆破开洞的方式进行盗掘。作案现场由张某丙刚、张某丙放风,姜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使用探杆探测确定古墓位置,并使用洛阳铲等工具盗掘古墓葬,古某、李某某负责接送姜某某等人多次在西安市灞桥区金星村附近盗掘古墓葬。在该次盗掘过程中,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共盗掘出土石磬十余个、古币约十公斤、将盗掘出土的石磬和古币交予李某某出售,李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在西安市大唐西市将盗掘出土的石磬和古币以十四万一千元人民币卖于他人,分别给张某丙刚、张某丙等人每人分二万元赃款。
28、2014年,被告人薛某甲伙同井某某(已起诉)在延安市宜川县鹿川乡马塬梁上采用人工挖掘的方式开挖了一个长约1.2米,宽约50公分,深约3米的盗洞,并盗掘出土一个青铜器,后井延锋将出土文物进行非法出售,被告人薛某甲分得赃款200元。
29、2015年前后被告人薛某甲伙同井某某、龙外号、在逃)、王某某(在逃)、薛某某(在逃)等人联系了一辆白色皮卡车,由该车接送该团伙到宜川县丹州镇冲坪村的冲坪塬上盗掘古墓葬。该团伙在该地点挖掘了一个长约1米、宽约50公分、深约6、7米的方形盗洞,后薛某甲在盗洞内挖掘出土一个青铜鼎。第二天晚上,薛某某驾驶银灰色面包车拉着薛某甲、王某某、王某某他哥(名字不祥)、井某某和龙某再次到冲坪塬出青铜鼎的古墓葬继续盗掘,当晚盗掘出五、六件青铜器(有青铜鼎、青铜簋盆、青铜瓶等)。所得文物由薛某某、王某某联系出售,井某某龙某、王某某他哥每人分得赃款一万元;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三万元赃款。
30、2015年期间,被告人薛某甲伙同井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宜川县丹州镇西坪塬村(马坪塬)盗掘古墓葬。井某某用洛阳铲在靠近沟畔地方找到古墓,井某某与薛某甲挖一个8、9米深盗洞,并在盗洞中盗出青铜风铃,麻钱,陶罐,陶制彩球等文物。井某某将盗掘出的文物以200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山西刘某某。井某某、薛某甲二人平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崔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焦某某、郭某甲、薛某甲、张某丙、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孟某甲、崔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焦某某、郭某甲、薛某甲、张某丙、杜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被告人孟某甲、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出售,获取非法利益 ,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8条、31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崔某某、李某甲、焦某某、郭某甲、薛某甲、张某丙、杜某甲刑事责任,以盗掘古墓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宏
2017年12月19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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