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楼**室(户籍地住址淮北市相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6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淮北市杜集区**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在淮北市体育场塑胶跑道内,被告人张某甲跟随动感徒步队徒步的过程中,因不满被害人沈某某对其所在的动感徒步队队员进行拍摄,于是在沈某某第三次对动感徒步队队员进行拍摄时,张某甲抢走沈某某手机,沈某某在跟张某甲要手机过程中发生了撕扯,撕扯期间张某甲对沈某某实施殴打,沈某某挣脱后往体育场塑胶跑道南侧跑去,后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追上沈某某,一起对沈某某进行殴打致沈某某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甲、姚某某、赵某某、韦某某、张某乙、刘某甲、马某某、蒋某某、刘某乙、马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鹏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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