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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孙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张掖市甘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镇**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禅某某,曾用名禅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3时许,在甘州区北环路河西学院门口西侧半城KTV包厢,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酒后无故滋事,辱骂厮打同在此消费的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被KTV老板挡开后相继下楼,张某乙、杨某某、闫某某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挡在车前面不让上述人员离开并打电话纠集许某甲来打架,将张某乙拦住拳打脚踢,杨某某联系朋友袁某某过来开车,袁某某与同在一起的裴某某到现场后杨某某与张某乙方得以脱身打车离开。被害人袁某某亦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孙某某上前打开车门将车钥匙夺走后丢弃,并将袁某某从车内拉下,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对袁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被害人裴某某上前挡架,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又对春裴某某追逐厮打,被告人禅某某与随后赶到现场的许某甲对袁某某、裴某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禅某某先后将被害人袁某某、裴某某的头发、衣帽撕住用膝盖顶撕住用膝盖二人头面部。因被害人闫某某用手机拍摄,被告人孙某某、许某甲上前抢夺手机未果,许某甲扇了闫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禅某某、许某甲将袁某某、裴某某等人打伤后之后逃离现场。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裴某某伤势均为轻微伤,张某乙、闫某某伤势均构不成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禅某某、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禅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禅某某、许某甲无故滋事,随意殴打多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外逃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禅某某、许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禅某某、许某甲羁押于甘州区

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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